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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一审判决,艾可元摇头,不甚赞同地道:“为什么我感觉芷州法院很偏袒我们公司啊?几乎是我司的主张基本上都支持,供应商的主张大多都不支持,连最后的案件受理费也是供应商负担大头。该不会因为我们北涵总部在芷州,公司把当地政府搞定了吧。”

安楚宁道:“你说的这个也未必没有可能,只是法院判决毕竟都要讲一个‘理’字,要靠证据说话,就目前看起来一审的判决没什么大问题,后面还有二审,我们先看下去再说吧。”

龙竞厂、易玛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竞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合同中确认截止合同签订之日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从合同“账款核对与支付”条款的内容看,向卖方结算、支付全部货款是买方的两项义务,该条款的内容表明:截止合同签订日,卖方提供增值税□□且账期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及支付完毕;卖方认为有未支付的货款,且在期限内未提出主张,则视为双方对签订日前实际交付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且付款账期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异议,结算结果不再改变,但不否定买方有按□□金额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因此,签署本条款并不能证明易玛公司已将全部应付账款全额支付。二、一审判决“确认X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因此不支持龙竞厂就此前货款的主张亦错误。1、根据合同条款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双方账务虽结算清楚,但不能代表易玛公司已付清应付账款,其还需要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给付;2、X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的往来中至少有X011年3月至12月的往来系在X012年1月进行结算,付款更在此后,所以不可能在X012年1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及付清全部账款;3、龙竞厂提供的供货付款明细证明易玛公司共欠货款1336815.75元的事实存在,结合X012年1月1日之后龙竞厂的供货及易玛公司的付款情况,课证明易玛公司并未将X013年1月1日之前的往来全部结清。三、龙竞厂与易玛公司之间系滚动结算的供货关系,一审判决仅核算X012、X013年往来,人为割裂了双方之间的滚动供货关系,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易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退货事实的认定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1、双方当事人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货方同意接受退货,买方不享有不退货奖励;2、《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对“因销售不佳买方不再陈列销售之商品”,买方以负数订单或退货单的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退货,故易玛公司根据该约定以传真形式书面通知龙竞厂退货,并在双方网上对账系统中将退货单号、金额等上传供卖方核对,此系双方合作以来长久形成的交易习惯。对于“销售不佳”的定义,合同约定为商品于陈列销售情况下七天未售出一个。对于买方退货是否符合合同的该条约定,应由卖方龙竞厂举证;3、易玛公司对欲退货部分已书面通知龙竞厂,其未领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易玛公司关于退货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龙竞厂的上诉,易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本合同签订日卖方已经实际支付并且已经开具增值税□□、约定的账期已届满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如有异议,必须在五日内提出,否则双方不再保管相应的凭证和文件。该条款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未限制任何一方的权利或者加大任何一方的义务,对双方均是公平的。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表明X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经结清,尚未结清的仅是X012年1月1日以后的货款。综上,龙竞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针对易玛公司的上诉,龙竞厂答辩称:易玛公司主张的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情绪,此系其为应诉而采取的诉讼措施,其退货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龙竞厂认为一审遗漏了X012年1月1日之前的双方交易往来事实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龙竞厂于X012年1月14日开票299639.76元,其对应的供货发生于X012年1月1日之前。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012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易玛公司有无付清;退货数额如何认定。

材料到此结束,法务处长在给予充分的提示后掐掉了后续的二审判决过程,留给他们思考。

余佑安那边,吕丹阳的脑子已经变成一团浆糊:“这都什么跟什么?本来看完一审还以为一审判的蛮对的呢,怎么现在这么多上诉理由,搞死人啦。”